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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擅自使用公司名称,怎么办?

发布时间:2020-07-17 17:0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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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A地产公司与B物业公司合作至今年五月份按照合约就该结束了,然而A地产公司在其某项目楼盘销售过程中依然打着B物业公司旗号在宣传册、某房产网站肆意对外宣传,误导、欺骗购房者。B物业公司声称,与A地产公司之前的合作也仅仅是对A地产公司项目的销售案场提供物业服务,从来没有与其就商品房住宅物业服务进行过合作。B物业公司作为具有国家一级资质的物业公司,在省内乃至全国物业行业享有盛名,对于A地产公司的行为当然难以接受,准备起诉B物业公司恶意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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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

一、企业名称权的司法保护范围

1. 企业名称是企业依法拥有的在经营活动中表彰自己的特定标志性名称。企业名称有以下特征:一是企业特定化并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标记;二是企业在营业活动中所使用的名称;三是企业名称必须依法获得。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国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文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四十一条“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的规定,法人名称权依法受保护,法人有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其名称的权利。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机关依法登记证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因此,对于企业、法人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参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七批指导性案例29号: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二、企业名称权的保护途径

首先,可以请求行政机关予以保护。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其次,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文已提到,我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对于企业名称权保护都有具体规定,所以提起侵犯名称权之诉于法有据。但在诉讼的过程中要注意以下问题:

1. 要严格区别侵犯公司名称权和公司名誉权

小编认为,(一)法人的名誉权是指法人对其信用、经营能力、经营状况、活动成果、社会贡献等社会评价所享有的权利。《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再回到文章开头的案件中,A地产公司虽然在其未与B物业公司续签《物业服务合作协议》的情况下,以其住宅项目由B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名义对外宣传、销售,但该行为并非是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的行为。因此,A地产公司的上述行为很难认定为对B物业公司名誉权的侵犯。

(二)法人依法享有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的名称,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其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人格权。法人名称权是重要的人格权,是区别不同企、事业单位的标志。A地产公司与B物业公司之前签订《物业服务合作协议》,据此取得B物业公司的名称使用权,但在该《物业服务合作协议》到期未得续约且未就住宅物业服务与B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情况下,A地产公司已失去继续使用B物业公司名称的权利。因此,A地产公司仍以具有B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名义对外宣传、销售房屋,实际上侵犯了B物业公司的名称权。

2. 要注意《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界限

小编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上述法律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在调整范围上的存在区别。《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更注重经营者的市场交易行为及同类市场经营者的竞争行为,而《民法通则》并无此限制,在调整主体和范围上更广。在审判实务中,关于《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权保护界限的理解和使用上也是倾向于上述小编观点

市场经济强调自由竞争,但自由不是随心所欲,缺乏约束的自由不是真正的自由。擅自冒用、盗用其他公司名称及品牌影响力来提升自身形象,欺骗、误导消费者,以获取不当利益更是不可取的。